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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8-12-25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种子。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六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子的行政案件;

    (七)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林木种子工作实行生产、科研、管理相结合,鼓励研究、开发、推广林本新品种和新技术。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良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林木种子采收、调制、检验、调剂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执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范围包括林木种、种以下分类单位的个体或者群体内的各种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同时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经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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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林木种子,林木种子管理,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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